[案情]
2013年5月,被告卢某向原告梅某借款50万元,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14年2月底归还。后卢某未能按约支付上述借款,2014年4月10日,卢某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梅某出具承诺“因我欠梅某现金50万元,至今尚未归还,故现承诺用我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F***的路虎轿车一辆作为偿还,承诺人卢某,2014年4月30日”,后卢某既未能支付50万元借款也未将上述车辆交付原告梅某,致起诉争,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卢某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
[评析]
代物清偿,亦称为以物清偿(以物抵债),是指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代物清偿的法律性质
债权人选择代物清偿本意是用以物抵债的方式履行原来的债务,以使原债务得到清偿的目的,代物清偿性质上属于清偿债务的一种方式。
代物清偿协议究竟属于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有争议。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主流观点亦将代物清偿归类为要物合同的范畴。史尚宽先生在《债法总论》中提到,代物清偿,为要物契约。为代物清偿之成立,惟有当事人之合意为不足,须代替原定给付,现实为他种之给付。
代物清偿协议应为实践合同。既然本案以物抵债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在卢某未实际交付轿车前,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梅某无权请求卢某按承诺约定交付路虎轿车。
以物抵债的构成要件
我国《合同法》没有代物清偿的一般规定,依照民法原理,代物清偿成立需满足:1、原债务有效存在;2、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3、双方有代物清偿的合意;4、债权人已现实地受领代偿物。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被告卢某于2012年4月出具给原告梅某的承诺,属于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问题,是卢某用轿车交付替代货币的履行。该承诺(代物清偿)仅变更原履行标的或履行方法,而不属于债的更新,原基于借款产生的权利义务并未消灭。由于代物清偿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债务人交付标的物之前,该代物清偿的约定成立但不生效,债权人梅某无权按照以物抵债约定要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只有梅某实际受领了该抵债轿车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才归于消灭。由于卢某在出具承诺后并未实际交付车辆,故不能消灭原借款之债,梅某仍可以依据原借款合同关系请求被告卢某支付借款及相应利息,而不能要求被告卢某履行代物清偿协议交付代偿物(轿车)。